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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發布時間:2012-07-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船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船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員培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確定船員培訓的具體項目,制定相應的培訓大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船員培訓的種類和項目

        第六條 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內容分為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三類。

        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對象分為海船船員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培訓兩類。

        第七條 船員基本安全培訓,指船員在上船任職前接受的個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個人安全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海船船員基本安全;

        (二)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

        第八條 船員適任培訓,指船員在取得適任證書前接受的使船員適應擬任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包括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

        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分為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其中,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船長;

        (二)輪機長;

        (三)大副;

        (四)大管輪;

        (五)三副;

        (六)三管輪;

        (七)值班機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操作員;

        (十)引航員;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員;

        (十二)水上飛機駕駛員;

        (十三)地效翼船船員;

        (十四)游艇駕駛員;

        (十五)摩托艇駕駛員。

         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駕駛崗位;

        (二)輪機崗位。

         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僅針對海船船員,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級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醫護;

        (六)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

        (七)自動雷達標繪儀;

        (八)船舶保安。

         第九條 特殊培訓,指針對在危險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所進行的培訓,分為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其中,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油船安全知識;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艙;

        (四)化學品船安全知識;

        (五)化學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氣船安全知識;

        (七)液化氣船安全操作;

        (八)滾裝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縱;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

        (十三)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

        (十四)駕駛臺資源管理。

        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一)油船;

       (二)散裝化學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滾裝船;

       (六)載運包裝危險貨物船舶。

        第三章 船員培訓的許可

        第十條 船員培訓實行許可制度。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并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前款培訓機構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三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水運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國內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展船員培訓申請;

        (二)培訓機構的法人代碼證;

        (三)培訓場地、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

        (四)教學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五)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六)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說明;

        (七)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文本;

        (八)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文件。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船員培訓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后,可以委托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F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第十六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準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增加培訓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機構符合培訓許可條件的說明材料;

        (二)開展船員培訓活動的情況說明;

        (三)其他相關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條 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培訓機構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員培訓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四章 船員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船員應當在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完成規定項目的船員培訓。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訓計劃并開展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所有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應當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并應當具備足夠的備用品,培訓的易耗品應當得到及時補充,以保障培訓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培訓機構擔任自有教員。

        前款所稱“自有教員”指與培訓機構所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員。

         第二十六條 船舶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任用從事培訓任務的教員,并將其自有教員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將符合規定要求的教員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項目、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師資等情況。

         培訓機構不得采取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學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對培訓活動如實做好記錄。

         第三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3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將培訓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培訓規模、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及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準備情況。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之日起3日內將學員名冊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保持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的有效運行。

         第三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為在本機構參加培訓的學員建立培訓檔案,并在培訓結束后出具相應的《船員培訓證明》。

         對培訓出勤率低于規定培訓課時90%的學員,培訓機構不得出具培訓證明。
     
         第三十三條 學員完成培訓并取得培訓證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培訓項目的考試、評估。

         第三十四條 對已按照規定完成培訓并且考試、評估合格的學員,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相關規定簽發相應當的考試、評估合格證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培訓監督檢查制度,督促培訓機構落實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轄區內培訓機構檔案,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教員情況和授課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的使用、補充情況;

        (四)培訓規模與師資配備要求的符合情況;

        (五)學員的出勤情況。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培訓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并保守被調查培訓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做好相關記錄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培訓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培訓機構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船員培訓的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船員培訓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未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培訓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萍耙陨蠈W歷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完成學校規定的教程并取得畢業證書,等同完成本規則規定的三副、三管輪崗位適任培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單。

        第四十八條 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船員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認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準后,可按規定申請換發相應的合格證明。

        第四十九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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